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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归属:作品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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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署名推定作者规则”调整为“署名推定权利人规则”,并对作品登记做了规定。本文作者认为,在确定著作权归属上,署名推定权利人相较于作品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关于署名推定规则的表述上做了调整,第二款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作品登记作出规定,对于这两款如何理解与适用,有必要加以分析。

  署名推定规则的理解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学理上称之为“署名推定规则”,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署名推定规则”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推定谁是作者,即“署名推定作者”。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相比于现行著作权法,该条款中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这一表述,这里的“相应权利”应理解为著作权。如果不理解为著作权,而是作者的相应权利,那么这个条款中增加这一句其实就没什么意义了。因为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推定为作者,当然就应享有作者的相应权利了,即使法条上不作出明确规定,也是应有之义。对于“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应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解读。第一种解读是,这是对“作者身份推定”增加的条件,即只有在作品上署名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才能推定作者身份。第二种解读是,作品上的署名既可以推定作者身份,也可以推定权利归属。

  第一种解读将“署名”和“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作为推定作者身份的并列条件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著作权一般由作者原始享有,但也存在若干例外情形,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委托作品等情形下或者在著作财产权发生转让时,作者就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因此正常的逻辑应是只有推定为作者才有可能享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而不是由于存在著作权来推定作者身份,故第一种解读不可取。第二种解读相对合理,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作者身份后同时推定其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即“署名推定权利人”。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指的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并非包括所有在作品上的署名。因此在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时,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只有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从而适用“署名推定权利人”规则。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署名推定作者”调整为“署名推定权利人”之后,通过作品上的署名直接确定著作权人,有利于降低使用人的搜寻确认成本,促进著作权交易的高效便捷,也有利于减轻权利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便于权利人维权。在实践中,无论是出于精神利益还是经济利益考虑,作者创作出作品后通常会在作品上署名,根据署名确定著作权人也符合社会实际,体现了法律规则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回应。虽然作者享有原始著作权是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往往单凭署名难以准确地判定谁是权利人。因此,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这一规则之后加上了“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也即,在遵循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权利人的一般规则下,允许有反证对这一推定结果的效力予以推翻。

  作品登记的法律意义

  1990年著作权法未对作品登记作出规定,出于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减少著作权纠纷的考虑,199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开启了作品登记的实践。2001年及2010年著作权法两次修订均未涉及作品登记内容。但基于现实需求,我国相继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以及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作品登记做出规定。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这些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的效力一直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实践中,公众进行作品登记的热情日益高涨,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作品登记量总体呈现稳步增长趋势。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503.9万余件,同比增长20.37%。2019年著作权的登记总量为418.6万余件,是2010年的9.5倍,与2018年同比增长近21.1%,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这也是著作权法积极回应社会现实中公众需求的体现。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作品登记作出规定,明确了作品登记的法律地位,对于改变之前作品登记下位法“群龙无首”的窘境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及现行有关作品登记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品登记具有自愿性,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完全取决于作者等著作权人的自主自愿。作品登记的主要意义是证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为解决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正确认识二者的适用

  为了使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了修正后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0年司法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条非常明确地表明署名推定的权利人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也能与前述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解读保持一致。对该条进行文义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应根据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权利人,同时,被诉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作为反证的证据有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可以作为反证推翻署名推定权利人效力的众多证据之一。

  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曾经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应当推定有关的登记事项属实,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则可以推翻登记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登记并不当然具有公信力,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权利的归属,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著作权的特征。

  著作权客体是作品,作品本质上是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虽然作品往往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加以外化体现,但作品不同于属于物的范畴的作品载体,其具有非物质性。作品的非物质性使得其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能被排他地管领控制,使用上不具有自然排他性。作品的非物质性特点使得以作品为权利客体的著作权的边界难以界定或界定的成本较高,此外将他人作品擅自登记到自己名下也相对比较容易,故面对海量的作品要求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事前的实质审查是不现实的,著作权登记是否真实往往最终要由司法机关在权属纠纷发生后在个案中通过证据审查来加以认定。因此,著作权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形式审查显然难以保证登记的准确性。有鉴于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当然的权利归属证明,其只是证明权属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

  笔者认为,在确定著作权归属上,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权利人相较于作品登记具有优先效力。为明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建议在2020年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再增加一款,规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能仅凭被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认可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推翻署名权利人的相反证明”。这样的举证责任安排要求真正的权利人一定要增强证据保留意识,尽可能多地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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